【原創】文/汐溟
演出合同約定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導致演出取消,雙方應在約定期限內另行協商演出時間。如雙方未在約定期限內就重新演出達成一致意見,合同效力如何處理?是否終止?
案情
甲乙簽訂演出協議,約定乙參加甲舉辦的音樂節。如遇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地震、政府禁令等因素,甲、乙雙方應友好協商于六個月內另訂演出日期。簽約后,甲向乙支付酬金。因為政府主管機關評估安全后作出取消活動的決定,故音樂節未能如期舉辦。但雙方在六個月內未能就重新舉辦音樂節達成一致。此后四年的時間里,雙方未就重新演出的時間達成一致。

爭議
乙主張,雙方未在六個月內就重新演出達成一致,故合同終止,其收取的酬金不予退還。
問題
乙之主張能否成立?
評析
本文認為,乙的主張缺乏合理性,難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合同約定的含義是,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導致演出取消,雙方應在六個月內協商確定新的演出日期,如果六個月內沒有協商成功,雙方可以繼續協商,直至確定新的演出日期為止。前述內容并未約定如果在六個月內協商不成,合同效力終止,也未約定效力終止后乙收取的酬金有權不予退還。因此,乙之主張欠缺合同依據。而且從上述約定內容看,如不可抗拒因素導致演出取消,雙方仍應履行合同,乙仍有演出的義務,雙方所負義務是繼續協商,直至確定新的演出日期,將演出舉辦完畢。

其次,從履行情況看,雙方在六個月內并未協商新的演出日期,但超出六個月內,雙方就新的演出日期仍繼續協商,雙方均未就已超出六個月而提出異議,乙也未主張合同效力終止,雙方以實際行為變更前述約定,雙方的協商不受期限限制。乙主張六個月內未協商一致故終止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
再次,雙方變更后的約定內容為:雙方協商新的演出日期,直到確定并將演出舉辦完畢為止。雙方均應依據前述內容履行各自義務。乙提出不應繼續履行協商及演出義務,違反前述約定,構成違約。

第四,從雙方約定上述內容的目的看,雙方系對不可抗拒因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所作的預先設計,既約定為不可抗拒因素,則說明雙方均無過錯,既無過錯,雙方自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乙提出不再履行合同義務,也不退還酬金的主張,實際是要求甲對無法舉辦的結果承擔過錯責任。
最后,從實際結果看,如果乙之主張成立,演出因不可抗拒而暫時取消,其可以濫用協商權,故意不再約定期限內與甲協商,坐等期限經過后,不再履行合同義務,同時不退還已收酬金,以此方式,乙可以牟取不當利益,乙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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