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債務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卻與第三人簽訂處分財產的協議,對債權人而言,該行為可能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其有權訴請確認該行為無效。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應達到何種證明標準?
案情
2021年5月,甲、乙就影片A簽訂有聯合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影片,影片上映后雙方簽署結算單,甲應向乙支付影片收益200萬元,但此后多年甲未向乙支付任何收益。2024年10月,甲、丙簽訂影片收益權轉讓協議,甲將其持有的影片B的部分收益權轉讓給丙。
乙認為,甲丙簽訂影片收益權轉讓協議的行為系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請確認甲、丙簽訂的影片收益權轉讓協議無效。
問題
對于乙的主張,其應承擔何種證明責任?達到何種證明標準?
評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乙主張甲、丙簽訂影片收益權轉讓協議的行為系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乙應該對甲、丙存在“惡意串通”和“損害其合法權益”兩方面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于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通常情形下,對于待證事實,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認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但對于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標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要使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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