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痹摋l第一款規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二款規定的是利他合同。不真正利他合同情形下,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享有的是給付受領權,而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不僅是給付受領權,而且還有給付請求權。
實踐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多數都包含向第三方履行的內容,那么如何區分系不真正利他合同或利他合同?更具體的講,如何認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與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
在王某與某安裝工程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再審一案(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2135號民事裁定)中,黃某與某勞務公司簽訂的《油氣管道項目土石方工程協議》約定“扣除住宿、餐費、現場人員工資等費用后,首先支付黃某租賃的施工機械費用”。王某作為施工機械的出租方,以第三人身份,依據前述約定向黃某和某勞務公司提出支付施工機械租賃費的請求,人民法院認為,黃某和某勞務公司雖約定首先支付黃某租賃的施工機械費用,即首先支付王某租賃費,但并未賦予王某履行請求權。
而在劉某與某健身管理公司因其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終11233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之間約定“入賬方式:3月將款項轉至楊某個人賬戶,楊某需要在收款后1個自然日內轉入公司(某健身管理公司)賬戶,作為公司投資金注入?!蹦辰∩砉芾砉静⒎呛贤斒氯?,當事人之間只是約定應將出資款轉入某健身管理公司賬戶,該案中,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約定,劉某需按照約定向某健身管理公司支付投資款,作為非合同相對方的某健身管理公司享有請求債務人劉某履行支付投資款的權利。
在第一個案例中,當事人約定扣除第三人租賃費,第二個案例中,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支付投資款,但前者被認定為不真正利他合同,而后者被認為系利他合同。前者不支持突破合同相對性,而后者予以支持。具體應如何區分呢?
本文認為,對二者的區分標準在于,如果只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為不真正利他合同,如果既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同時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為利他合同,亦即,當事人明確約定第三人既有給付受領權也有給付請求權,則為利他合同。具體而言,要考察當事人是否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債務人未履行合同約定時,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加加公司與優選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173號民事判決)中,優選公司、卓越公司等簽訂《和解協議》約定,卓越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優選公司清償債務本金不低于1.8億元,優選公司承諾在收到上述款項后五個工作日,向法院申請撤回對加加公司的起訴,并向法院申請解除對加加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如優選公司違反此項承諾,加加公司有權要求優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案中,人民法院認為,依據前述約定加加公司有權要求優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加加公司有權請求優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該案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違反承諾,第三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前述約定系利他合同的典型形態。
在本文討論的第一個和第二個案例中,都包含向第三方支付的約定,為何二者的認定結果相反?本文認為,與合同目的有關。利他合同,通常簽訂的目的是為了第三人的利益,亦即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整體目的是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不真正利他合同中,雖然涉及到第三人,但當事人的簽約目的不是為了第三人,而是為了自己。在第一個案例中,當事人之間簽訂《油氣管道項目土石方工程協議》,扣除施工機械的租賃費只是當事人對結算事務的約定,不是當事人的簽約目的;在第二個案例中,當事人為共同出資經營公司簽訂協議,公司是實體利益人,系當事人的簽約目的;在第三個案例中,為第三人解決糾紛,當事人才簽訂相關協議,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是當事人的簽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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