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影片投資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尤其是份額或收益權轉讓合同。除影片項目內在因素外,轉讓方對影片項目的掌控力也是風險評估的重要考察因素。若轉讓方隱瞞在項目中的地位,虛構夸大對影片項目的掌控力,轉讓方構成欺詐,受讓方有權撤銷合同。
約定
甲、乙簽訂影片份額轉讓合同,約定:涉案合同標的總額2.6億元,乙以合同約定標的總額投資,并獲得本片相應比例投資收益權;乙以104萬元的投資金額投資本片,獲得本片0.4%的投資收益權。甲負責涉案電影的各項備案/立項、申請、報批手續,并負責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甲負責取得該片劇本,并負責該片制片管理;電影拍攝、發行期間發生的一切經濟往來、債權、債務、結算等均由甲具體負責執行;該片的一切宣傳、發行均由甲方負責。
履行
影片上映后,甲對乙結算分賬收入。因投資虧損嚴重,乙對影片項目展開深入調查,發現甲無聯合出品方署名,遂提起撤銷之訴。訴訟中,甲承認其只享有10%的收益權,除收益權外,其對影片項目無參與的權利,也無義務。
爭議
涉案合同是否系可撤銷合同?
評析
本文認為,甲的行為構成欺詐,乙享有撤銷權。影片項目按流程劃分,可分為劇本開發及籌備、拍攝、制作、報審及宣發五個階段。因影片項目有眾多參與者,通常有多家出品方,各出品方對前述階段的參與程度不同,對影片項目中地位和掌控力存在較大差別。本案中,甲在合同中向乙作出其系影片項目的主控方,對影片項目具有主導權,有權自主決定重大事務的承諾。對該承諾的信賴,是乙選擇與甲簽約,作出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但甲虛構了其對影片項目主控權的事實,構成欺詐。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合同約定甲負責涉案電影的各項備案、立項、申請、報批手續和投融資、制片管理、宣傳、發行工作,并取得該片劇本,負責、決定和執行涉案電影拍攝制作過程中一切日常事務,這既是合同約定的甲須履行的義務,也是甲對其在涉案電影的拍攝、制作、宣發等流程中具有控制性主導地位的承諾,前述約定足以使乙產生對影片項目的所有流程,包含劇本開發及籌備、拍攝與制作、報審及宣發五個階段,甲均有獨立的決定權,有權自主決定前述事務,無需再與其他主體協商,也無需受其他主體的制約,對影片項目,甲享有決定權和控制權,具有完全的掌控力。自乙看來,與甲簽約,系雙方共同投資影片,因無其他投資者,保障了投資的安全性和效率性。
其次,真實的情況是,甲對上述承諾完全無法兌現,因其自簽約時只享有10%的投資份額,只是聯合出品方,除投資收益權外不享有任何權益,也無參與影片項目中拍攝、制作和宣發的權利,對影片的項目無實質性參與的資格,自然對影片項目無其承諾的決定權,更無掌控力。
最后,甲對其在影片項目中的真實地位應在簽約時如實披露。涉案合同系投資合同,雙方之間共擔風險,共享收益。作為投資方,乙系在評估投資風險之后作出投資決定。而與其簽約的甲在影片項目中的地位及對影片事務的決定權、掌控力是其評估風險的重要組成部分。甲并未告知乙真實情況,隱瞞了關鍵的事實,存在過錯。甲前述行為的目的是誘使乙產生錯誤認知,以促成乙投資決定,甲自乙處獲取投資。
相關判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7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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